兰州市政管理处原处长玩忽职守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终审判缓刑

时间:2015-08-19 08:39来源:大西北网-兰州晨报 作者:董子彪 点击: 载入中...

  构成玩忽职守罪一审被判“免予刑罚”后检方提出抗诉——


  兰州市政管理处原处长终审改判缓刑


  大西北网8月19日讯 兰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下称市政管理处)原处长关某、原副处长杨某、总务科原科长芦某因玩忽职守,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兰州市七里河法院根据审理案情,以3人构成玩忽职守罪作出“免予刑罚”一审判决后,检方提出抗诉,3人不服以其无罪提出上诉。8月18日,兰州中院经过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上诉人关某、杨某、芦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量刑及适用法律不当。遂维持一审对杨某、芦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的部分,并改判关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案情


  签订协议出租国有土地 监管不力造成违法建筑建成


  兰州中院二审查明,1995年4月,兰州市防汛办与市政管理处签订协议,约定共同开发利用其所占的满城沟土地。1998年7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兰州市防汛指挥部将其所占场地授权给市政管理处全权管理使用。同月,时任市政管理处处长的关某代表市政管理处与甘肃金泰物业有限公司(下称金泰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将上述20亩土地租赁给金泰公司开发利用,并约定租金及缴纳方式;同时还约定,租赁期间,金泰公司不得随意改变租赁性质,不得将使用权转让第三方使用,如有违约,市政管理处有权收回。协议签订后,关某安排该处分管总务科的副处长杨某及总务科科长芦某负责租金收缴工作。


  金泰公司于1998年9月出资约406万元在出租土地上开建楼房。在此期间,金泰公司发现协议涉及土地面积不足20亩,经关某、杨某等人协商并实地丈量为14.7 亩,双方于1999年5月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场地实际情况,仅限于搭建简易临时大棚,并取得合法手续。


  租客转让违建 受让者骗取巨额拆迁补偿款


  2005年8、9月,金泰公司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兰州伊真餐饮有限公司的马某渊(另案)。2006年8月2日,马某渊通过兰州市房管局以解决房屋历史遗留的方式申请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截至2007年7月,金泰公司共欠交8年土地租金112万元。芦某在多次催缴租金无果的情况下,向关某、杨某做了汇报。2007年5月8日关某召开党政联席会,责成金泰公司限期一次性交清租金,否则将追究违约责任,此后芦某找到金泰公司相关人员催收未果。2007年7月、2010年10月关某、杨某先后调离市政管理处,关某既未督促落实会议决定,亦未向继任者移交该土地出租的事宜。2012年12月,马某渊趁南山路建设之机,持虚假的房产证与拆迁单位达成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获得首批拆迁补偿款5000万元。


  二审


  上诉辩称 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兰州中院二审认为,针对抗诉所提,关某、杨某、芦某3人行为与马某渊骗取赔偿款及租金损失有因果关系,属情节特别严重。经查,造成马某渊骗取赔偿款是由马的诈骗行为所致,但3人玩忽职守的行为造成了违法建筑建成,致拆迁款被骗,故依据有关法律,抗诉意见不能成立。


  针对3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行为均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关某在担任市政管理处处长期间,代表市政管理处与金泰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后,将属于市防汛指挥部与市政管理处共同开发利用地出租给金泰公司,其负有监督合同相对方依约开发的职责。但金泰公司违反协议于1999年底建成违法建筑,且1999年5月,双方还实地丈量土地,又签订补充协议。故其对金泰公司的违法建筑是明知的,其放弃对违约的金泰公司追究违约责任即是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违法建筑建成、使用,并由马某渊非法占有后骗取拆迁补偿款。此外,关某在杨某、芦某多次汇报未收取到土地租金时,作为单位负责人,在合同相对方已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作出决策,致使其离任后,至本案立案之时,未追回其在任时应追缴的112万元租金,造成市政管理处经济损失,故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未履行职责 上诉理由不成立


  同时,杨某、芦某受指派监督租金协议的执行,但二人在对方严重违约的情况下,作为分管领导杨某只对芦某汇报未收取到租金、建成违法建筑的情况下上传下达;芦某作为具体执行人员,对交办的收取租金未果的情况仅作汇报,二人对关某不作为的行为,未积极建议采取措施或提出反对意见,属不正常履行职责,对由此造成的租金损失及恶劣影响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二人的行为亦构成玩忽职守罪,综上3人所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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