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召开

时间:2012-09-25 07:31来源:鑫报 作者:吴少华 点击: 载入中...

公众可通过三种形式参与地方性法规制定    
 
  

  ■速读


  昨日,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召开。会议审议了《甘肃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和《甘肃省农村公路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张绪胜和省林业厅厅长高清和分别向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作了《甘肃省公众参与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草案)》和《甘肃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企事业单位不建立职代会制度取消评先选优资格


  《二次审议稿》明确提出,企业事业单位不建立职代会制度的或妨碍职代会行使职权的,要对相关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据法律、法规给予处理,并取消单位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两年内评先选优资格。


  《草案二次审议稿》指出,职工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不足一百人的企业事业单位一般召开职工大会。企业事业单位的章程草案、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其他重要决策;企业、事业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的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改制破产等方案,企业领导人员年薪实施方案、业务招待费使用、职务消费等情况应向职代会报告,接受职工代表审议,听取职工代表的意见建议。企业职工代表中生产一线职工不得低于职工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六十,技术人员应当占一定比例。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名额,要按照相关规定确定,职工人数在一千人以下的单位,应按照职工人数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确定,但不得少于三十名。


  《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不建立职代会制度的;不按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妨碍职代会行使职权的;应当提交职代会审议通过、审查监督、选举、评议的事项不提交的;打击报复职工代表,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要对相关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据法律、法规给予处理,并取消单位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两年内评先选优资格。

 

  损坏公路及附属设施要受罚


  依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和农村公路附属设施。否则,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扣留车辆、工具等行政强制措施。


  《草案二次审议稿》指出,禁止超限运输车辆通行农村公路。因工程建设重载车确需反复通过特定农村公路路段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公路修复协议,并交纳相应数额的公路修复保证金,按不低于原有公路技术标准及时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此外,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或者扩建。县道按照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乡镇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政增长情况,逐步调整提高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集比例,加大对资金的投入。

 

  森林公园不得超容量接待游客


  昨日,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省林业厅厅长高清和向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作了关于《甘肃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根据要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森林生态旅游服务,根据森林公园的生态承载能力,合理组织旅游活动,控制接待规模,不得超容量接待游客。


  《条例(草案)》规定,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游客须知等有关管理制度并公示,并在主要景区、景点设置卫生、环境保护设施或者标志;在危险地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警示标识。对交通工具、游乐设施、水电设施,要定期进行安全检修,及时清除安全隐患。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不得对公众开放。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可以收取门票及有关费用,主要用于森林风景资源的培育、保护及森林公园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同时,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减免门票、免费开放等方式,为老年人、儿童、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等提供便利。


  最后,森林公园的设立、撤销、分立、合并或者调整区界范围、变更名称,应当报请有关部门批准。违反规定,未经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如果森林公园批准设立两年内未进行开发建设活动,或无法继续履行保护利用森林风景资源义务或者提供森林旅游服务的,则由批准机关予以撤销。被撤销的森林公园,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

 

  公众可通过三种形式参与地方性法规制定


  昨日,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张绪胜向会议作了关于《甘肃省公众参与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草案)》的说明。据悉,公众可以通过信函、面谈;参加论证会、听证会;以及参加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或起草单位组织的立法会议等三种形式,参与地方性法规制定活动。


  立法的公众参与,其深远意义不仅仅在于听取公众对于立法的意见和建议,还在于通过“阳光”立法,使公众更多地参与立法过程,更加清晰地了解立法意义、立法目的、立法的主要内容。就此,《条例(草案)》从三个方面对公众参与的制度形式作了明确规定:首先,对公众参与地方立法的方式,规定“公众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电话、面谈、参加相关会议等形式,表达立法意愿,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其次,对公众参与立法会议的种类,主要规定采取论证会、听证会两种会议形式,以及委托论证的特殊会议形式;最后,对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组织公众参与立法会议的规则和程序,重点规定必须制作会议记录。张绪胜说:“由于立法中听取了公众的意见,反映了公众的愿望和要求,增强了法规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使所制定的法规更容易得到广大社会成员的认可和支持,便于公众更好地掌握、遵循。”


  《条例(草案)》规定,地方性法规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对公众意见和建议,应当充分尊重并积极采纳,并在法规草案说明和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此外,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应当建立激励制度,鼓励公众参与地方性法规制定活动,并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公众予以表彰和奖励。公民参与地方性法规制定活动时,其所在单位应当提供方便,公民应邀参与地方性法规制定活动所支出的差旅费、误工费等费用,由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予以补偿。

 

 

(责任编辑: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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