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律师会见权,为实践法治所必须

时间:2013-09-23 15:23来源:南方都市报 作者:南方都市报 点击: 载入中...
  连日来,天水少年帖案引来密集关注。事发甘肃天水张家川,16岁初中生杨某涉嫌寻衅滋事被刑拘,该案得到法律界乃至社会各界的热议,所议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罪与非罪,涉案具体情节、相关法律的执行尺度,甚至波及事发地政府、官员情况等。而日前,杨某的代理律师更是在当地陷入无法正常行使会见权的窘境。据新华社昨日晚间消息,甘肃警方“鉴于杨某系未成年人以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决定撤销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拘留。
  
  从大动干戈的刑事立案,到深夜撤案处理,天水少年帖案耐人寻味。甘肃警方称,撤销刑事案件原因乃鉴于“杨某系未成年人以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然刑诉法对“撤销案件”的情形却表述为“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回溯本案个中情况,刑事案件侦办过程的律师参与,所遭遇的困境,并非孤例,值得再讨论。
  
  律师会见权,为刑诉法所明文保障,但在现实的司法环境下,律师执业长期受到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的困扰。在此期间,虽经律师法、刑诉法修改,文本层面的进步意义被屡屡提及,但实务层面依然不容乐观。不独天水少年帖案,近来多名律师均不约而同为“会见难”所困扰。
  
  现行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持相关证件、法律文书会见在押当事人,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这一被认为旨在充分保障律师会见权的规定,于具体执行层面却存在“下有对策”的诸般可能。看守所往往对律师会见百般不配合,罔顾“应当及时安排”的规定,而抓住“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的底线性要求,将律师会见的安排极尽拖延、非难。
  
  刑诉法并未对一般案件的律师会见权设置前置批准程序,只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三类案件的律师会见给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而且即便是上述三类案件,《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也还进行了“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这两种情形的限缩,除此之外并不能限制律师会见权的依法行使。但包括天水少年帖案在内的多起热点案件,所涉罪名并不在刑诉法须经侦查机关批准的范畴,但看守所却径自设置报侦查机关批准的门槛,最终导致律师会见权得不到(或很难得到)充分行使。
  
  更何况,甘肃天水涉案嫌疑人杨某,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刑诉法明确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在进行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然而目前看到的情况却是律师会见得不到回应,各种推脱的理由,甚至罔顾法律的明文要求。人民网刊发法律专家观点认为,天水少年帖案“不管其构不构成犯罪,目前都没有必要对其进行强制羁押”。
  
  保障律师会见(以及随后的阅卷乃至庭上辩护等),是在从根本上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不法侵害,更是在与侦控审各方协力确保刑事案件的侦办,能够尽最大可能循着法定程序推进,不产生冤假错案。现代刑法遵奉疑罪从无、无罪推定,公民未经法院宣判不得被认为有罪,对其合法诉讼权利的保障,只会有助于侦控审各方依法行使职权,而非相反。
  
  值得追问的是,一些刑事案件的侦办机关百般阻挠律师依法行使职权,甚至不惜扭曲法律规定、钻法律的空子,究竟是基于怎样的利害考量?现行刑事案件的证据规则已经确立“不轻信口供”的标准,侦查阶段律师介入并会见当事人,同时也在客观上起到监督侦查机关严格依法办案的作用。已经披露、查实的刑事错案,不乏因侦查权得不到监督与限制,令无辜公民蒙冤、且案件关键证据灭失的教训。
  
  原本毋庸置疑的常识性道理,现在却需要反复讲,苦口婆心,而且存在说了白说的尴尬。“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可谓道尽了程序正义的可贵。阻挠律师会见,置侦查权于缺乏监督之境地,此种践踏法治原则的行为,绝非法治社会所能容。
  
   (责任编辑: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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